《西部生命》說法(9)
對於人所共知的曆史素材、自然科學知識、地理知識等反映曆史事實或者客觀事實的素材的利用,對於人類社會的共同文化財富的利用,不屬於抄襲。如果某種思想的表現隻有惟一或者有限的幾種形式,例如公式的表達,定義的表達,某個行業或者專業約定俗成的慣用形式,對於這些思想的表達出現相同、雷同或者近似,不能認為是抄襲,因為這類表達不存在發揮獨創性的空間,任何人在表現同一思想時都必須採用同樣的形式。
如上所述,著作權侵權同其他民事權利一樣,需具備四個要件,其中,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。這一原則也同樣適用於對抄襲侵權的認定,而不論主觀上是否有將他人之作當做自己之作的故意。
對抄襲的認定,也不以是否使用他人作品的全部還是部分、是否得到外界的好評、是否構成抄襲物的主要或者實質部分為轉移。凡構成上述要件的,均應認為屬於抄襲。
所謂非法複製,指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,複製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段。著作權法所說的複製,除了原樣複製外,還包括經過改頭換麵的複製。
抄襲與非法複製的最大區別在於,前者除了侵犯他人的著作財產權,還侵犯他人的著作人身權,特別是署名權;而後者主要侵犯他人的著作財產權。從拙文為抄襲所下的定義看,抄襲的要害是將他人之作竊為己有,即北京市高級法院對本案判決中所說的“抄襲的主要特徵在於將他人創作當做抄襲者自己創作,它的結果會使讀者對所使用內容的創作者身份產生誤解,誤以為所使用部分是使用者獨立創作完成的”。簡言之,凡客觀上起到“使讀者對所使用內容的創作者身份產生誤解,誤以為所使用部分是使用者獨立創作完成的”作用的,就屬於抄襲,反之,就可能屬於非法複製侵權,除非法律另有規定。
三、合理引用與抄襲和非法複製的關係
除了以上談到的抄襲和非法複製概念外,本案還談及著作權法允許的合理引用概念。關於“合理引用”,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首先規定:“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,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,不向其支付報酬,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、作品名稱,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。”另外,修訂前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:“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,必須具備下列條件:(一)引用目的僅限於介紹、評論某一作品,或者說明某一問題;(二)所引用部分不能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實質部分;(三)不得損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權人的利益。”現在來看,上述規定仍不過時,是正確的。十餘年來,執法部門在界定某種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適當引用規定時,也是按照以上三點考慮的。
綜上,什麽情況下“引用”才算合理,須考慮以下幾個因素:
第一,引用他人作品,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目的。對此,著作權法規定,引用的目的僅在於介紹、評論某一作品,或者說明某一問題。也就是說,某些情況下,可能根本不存在合法的引用目的,例如,編教科書時將他人的作品當做教科書的某篇章,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所說的合理引用,而應屬於複製他人作品的行為。這種情況下,使用人雖然指明所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,但是,這種使用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引用的目的,而是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,應當經作者的許可方可使用。如果未經作者許可就使用其作品,則屬於對作者著作財產權,主要是複製權的侵害。例如,本案係爭的第一部分的4000餘字,法院認為構成抄襲的理由是引用人採取的“參考文獻的方式不能將他人創作與”引用人“的創作區別開來”,這個結論是正確的。但是,如果引用人採取了能將他人之作與引用人的創作區別開來的方式,是否就不侵權?恐怕不能得出這種結論,因為在本案涉及的條件下,不存在合理引用的目的。
第二, 所引用部分不能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實質部分。規定這一要件的目的主要在於製止不正當地使用他人之作。
第三, 不得損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權人的利益,這主要指第二十二條開頭講的“應當指明作者姓名、作品名稱,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。”這一點也是某些情況下區分引用和抄襲的界限。某些情況下,引用人引用他人的作品可能符合法律規定的目的, 所引用部分也未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實質部分,但是,未指明被引用作品的作者姓名,作品名稱,以致“讀者對所使用內容的創作者身份產生誤解,誤以為所使用部分是使用者獨立創作完成的”,此時的行為顯然也是對被引用作品作者權利的侵害,主要表現在兩方麵:一方麵, 讀者誤以為被引用部分是引用人之作,引用人不當地占有他人著作,無論其主觀目的如何,客觀上起到將他人之作竊為己有的作用;另一方麵,被引用作品作者對引文的作者身份地位受到動搖,其著作人身權,即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權受到侵害。
四、如何註明出處
綜上,可見註明出處是非常重要的。如果正確地註明出處,即使引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目的,最多隻構成對複製權的侵害,也不至於被指責為抄襲。如何才算正確地註明出處,愚以為,不同的場合應適用不同的標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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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於人所共知的曆史素材、自然科學知識、地理知識等反映曆史事實或者客觀事實的素材的利用,對於人類社會的共同文化財富的利用,不屬於抄襲。如果某種思想的表現隻有惟一或者有限的幾種形式,例如公式的表達,定義的表達,某個行業或者專業約定俗成的慣用形式,對於這些思想的表達出現相同、雷同或者近似,不能認為是抄襲,因為這類表達不存在發揮獨創性的空間,任何人在表現同一思想時都必須採用同樣的形式。
如上所述,著作權侵權同其他民事權利一樣,需具備四個要件,其中,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。這一原則也同樣適用於對抄襲侵權的認定,而不論主觀上是否有將他人之作當做自己之作的故意。
對抄襲的認定,也不以是否使用他人作品的全部還是部分、是否得到外界的好評、是否構成抄襲物的主要或者實質部分為轉移。凡構成上述要件的,均應認為屬於抄襲。
所謂非法複製,指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,複製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或者作品片段。著作權法所說的複製,除了原樣複製外,還包括經過改頭換麵的複製。
抄襲與非法複製的最大區別在於,前者除了侵犯他人的著作財產權,還侵犯他人的著作人身權,特別是署名權;而後者主要侵犯他人的著作財產權。從拙文為抄襲所下的定義看,抄襲的要害是將他人之作竊為己有,即北京市高級法院對本案判決中所說的“抄襲的主要特徵在於將他人創作當做抄襲者自己創作,它的結果會使讀者對所使用內容的創作者身份產生誤解,誤以為所使用部分是使用者獨立創作完成的”。簡言之,凡客觀上起到“使讀者對所使用內容的創作者身份產生誤解,誤以為所使用部分是使用者獨立創作完成的”作用的,就屬於抄襲,反之,就可能屬於非法複製侵權,除非法律另有規定。
三、合理引用與抄襲和非法複製的關係
除了以上談到的抄襲和非法複製概念外,本案還談及著作權法允許的合理引用概念。關於“合理引用”,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首先規定:“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,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,不向其支付報酬,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、作品名稱,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。”另外,修訂前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:“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,必須具備下列條件:(一)引用目的僅限於介紹、評論某一作品,或者說明某一問題;(二)所引用部分不能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實質部分;(三)不得損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權人的利益。”現在來看,上述規定仍不過時,是正確的。十餘年來,執法部門在界定某種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適當引用規定時,也是按照以上三點考慮的。
綜上,什麽情況下“引用”才算合理,須考慮以下幾個因素:
第一,引用他人作品,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目的。對此,著作權法規定,引用的目的僅在於介紹、評論某一作品,或者說明某一問題。也就是說,某些情況下,可能根本不存在合法的引用目的,例如,編教科書時將他人的作品當做教科書的某篇章,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所說的合理引用,而應屬於複製他人作品的行為。這種情況下,使用人雖然指明所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稱,但是,這種使用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引用的目的,而是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,應當經作者的許可方可使用。如果未經作者許可就使用其作品,則屬於對作者著作財產權,主要是複製權的侵害。例如,本案係爭的第一部分的4000餘字,法院認為構成抄襲的理由是引用人採取的“參考文獻的方式不能將他人創作與”引用人“的創作區別開來”,這個結論是正確的。但是,如果引用人採取了能將他人之作與引用人的創作區別開來的方式,是否就不侵權?恐怕不能得出這種結論,因為在本案涉及的條件下,不存在合理引用的目的。
第二, 所引用部分不能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實質部分。規定這一要件的目的主要在於製止不正當地使用他人之作。
第三, 不得損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權人的利益,這主要指第二十二條開頭講的“應當指明作者姓名、作品名稱,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。”這一點也是某些情況下區分引用和抄襲的界限。某些情況下,引用人引用他人的作品可能符合法律規定的目的, 所引用部分也未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實質部分,但是,未指明被引用作品的作者姓名,作品名稱,以致“讀者對所使用內容的創作者身份產生誤解,誤以為所使用部分是使用者獨立創作完成的”,此時的行為顯然也是對被引用作品作者權利的侵害,主要表現在兩方麵:一方麵, 讀者誤以為被引用部分是引用人之作,引用人不當地占有他人著作,無論其主觀目的如何,客觀上起到將他人之作竊為己有的作用;另一方麵,被引用作品作者對引文的作者身份地位受到動搖,其著作人身權,即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權受到侵害。
四、如何註明出處
綜上,可見註明出處是非常重要的。如果正確地註明出處,即使引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目的,最多隻構成對複製權的侵害,也不至於被指責為抄襲。如何才算正確地註明出處,愚以為,不同的場合應適用不同的標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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